案例: 女性取爛姓名會刑夫剋子----周梅玲

  姓名帶有孤獨、剋夫之命,有忌用字,女命用之,會刑夫剋子,財官皆差,金錢事業不順。

 

之一

  一封由檢察署發文來信載到:


被通緝人姓名:周梅玲
性別:女
出生年月日:民國55年1X月X日
案號:10X年度偵字173XXX3號。
(書股)案由:恐嚇。
行為發生或行為終了日:10X年3月X日。
犯罪處所:新北市。
通緝原因:逃匿。
應解送處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事實:被告周梅玲與告訴人陳女前係同事,
陳X芳竟於民國102年3月X日凌晨3時X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陳XX,妳小孩給我小心一點!"之簡訊至陳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加害陳某之子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某,致生危害於安全。
附記: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當事人之友人將其資料請命理師批命,說:"周梅玲以前在某家公司做業務,工作時間很長,壓力也不小。如此的情況下,應與同事會有同仇敵愾,與同事之間有革命情感。不過,她與同事相處不好,常常與同事不和,甚至與每個同事都吵過架,大家都不喜歡她。她的主管也不欣賞她,最後她被孤立,業績也不理想,就自請離職。到現在,都還一直責怪那時的同事和長官……"。
  命理師一算,配上特定的生年月日及姓名,結果測出大凶,"
周梅玲"其姓名帶有孤獨、剋夫之命,有忌用字,女命用之,會刑夫剋子,財官皆差,金錢事業不順。與其友人查證的結果,得知其一生曾經離婚、倒他人的帳,並且倒過數人的帳,也欠房東十幾個月的房租,事業無著落,目前正遭到警方追查當中。 周梅玲一生勞碌不堪,福無雙至,至親好友為她披星戴月,熱心處理意外狀況,調解緊急情形,周遭之親朋好友全部波及,無一倖免,最好修身養性,不求婚嫁,保持單身,不再嫁禍於人,如此才能平安度過。晚年心靈不堪負荷,沒有知音好友可以規勸疏導,生活的不如意,常有自盡消極的念頭。幸好篤信佛教,信仰謙誠,教義中提到自殺者要下地獄,永世不得超生,才一直有求生的念頭。

 

之二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22X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X 年 1X 月 3X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梅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 第2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梅玲因公務而與同事丙○○存有嫌隙,竟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凌晨3 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傳送內容為「丙○○,妳小孩給我小心點!」之簡訊 至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加害丙○○ 未成年子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當時長女甫出生 3 月之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規定。準此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 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 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 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中之陳述,就其收受簡訊之經過及與被告之關係,核與其嗣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 ,其警詢中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 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 具信用性,揆諸前開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丙○○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及被告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 定合法調查,是以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1 張,以簡訊內容只是誤傳,或許是電信系統的錯云云,主張並無證據能力。惟按「證據能力」與證據之「 證明力」不同,前者乃指立證資料得為證據之法律上資格; 後者則指其證據於證明某種事實,具有何等實質之價值。故 「證據能力」乃資格之有無,「證據證明力」則為效力強弱 之問題。亦即有證據能力,非必有證據證明力;而僅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亦難謂係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0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前揭主張,乃就上開事證是否足資證明待證事實 之證據價值而為爭執,參諸前開說明,其所爭執者自屬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無涉,則被告顯就二者之辨別有所誤解,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其所持行動電話曾 傳送內容為「丙○○,妳小孩給我小心點!」之簡訊予告訴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這則簡訊是烏龍,我沒有恐嚇的意思,這是則簡訊是我當天因為好玩而寫的,本來存在行動電話範本夾內的罐頭簡訊,沒有要傳給他 ,可能是按鍵按錯或電信公司誤傳才發出去給她,這是一場 誤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兩人曾因公務而存有嫌隙,10 2 年3 月21日凌晨3 時46分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 號行動電話,曾傳送內容為「丙○○,妳小孩給我小心點! 」之簡訊至告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門號,致當時長女甫出生3 月之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屬實(偵字卷第25、26頁、本院易字卷第148 、149 頁),並有告訴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偵緝字卷第24頁)、未成 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緝字卷第25頁)、000000 0000門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 偵字卷第13、14頁)各1 份、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 張(偵字 卷第16頁)在卷可參,本院審理中被告亦未爭執上情,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重 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 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 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我國刑法第305 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以對親屬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 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 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7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所言究否合致恐 嚇要件,應以行為時言語內容、情境,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是否已明示或暗示告訴人將加危害之內容,而使人心生畏怖而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於行動電話自行建立簡訊範本,無非供同質性通聯內容使用所需,倘被告輸入文字內容之動機僅有「好玩」,單以現今行動電話而言,即有多項記事 功能可以使用,實無需特別建立於簡訊範本;而上開簡訊內 容又明指對告訴人家人不利,並傳遞發送予互有嫌隙之告訴 人,足見被告於使用時曾刻意選取告訴人為聯絡對象,是被告辯稱自己或電信公司誤發上開簡訊範本云云,即有違常理,難以採信。況設若被告所辯是實,顯然被告亦知其有誤發 簡訊之可能,常人面臨此情,或當即去電澄清,或輾轉託人致意,縱有嫌隙,於進入刑事程序後,更應有積極聯繫、多 方確認之行為,方符事理。然本案發生後,被告於偵審中因 多次未到庭而3 度遭通緝,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 份(偵字卷第50頁)、本院通緝書2 份(本院易字卷第 46、114 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員警告知涉案後,未與告訴人隻字半語確認,反於事後責怪員警聯繫疏失,本院準備 程序中猶表示不需向告訴人道歉,毫無化解所稱「一場誤會 」之意,迄案發2 年半後之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始表示要向 告訴人「說不好意思及道歉」,則依被告事後反應,亦難謂 有其所稱誤發簡訊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即屬無稽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不思以理性處理人際關係,僅因工作糾紛,即以言詞之方式恫嚇告訴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推稱乃電信公司及員警之疏失,諉詞塞責,並屢未到庭而3 度遭通 緝,迨案發2 年半後始向告訴人致歉,雖可見其尚非冥頑之輩,然徒耗多次於警詢、偵審到場之告訴人時間、勞費,浪費司法資源,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動機、目的、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參酌其自稱家境勉持、大專畢業等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節(偵緝字 卷第4 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之三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司促字第 1281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814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 務 人 
周梅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玖佰柒拾肆   元,及其中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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